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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设工程企业

进疆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管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秩序,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外建设工程企业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区外建设工程企业,是指法人注册登记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以外的勘察设计企业、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监理企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实施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和备案事项对区外建设工程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条 区外建设工程企业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持下列资料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一)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驻疆办事机构出具的跨省经营的介绍信,国家各部、委所属单位须持主管部、委的介绍信;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疆设立分支机构的,须提供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在疆委托负责人的有效证明和委托书;

(四)企业进疆主要勘察、设计人员,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管理和工程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程监理人员的名册和从业资格、任职资格证书(原件);

在高寒地区和7度以上抗震设防区独立承担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项目的,需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外建设工程企业备案申请应当即时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核查。资料齐全发放《自治区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册》(以下简称备案册),保留资料复印件、建立备案档案;资料不齐全,退还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其补正。

第六条 区外建设工程企业应当在备案册载明的资质类别、等级、业务范围、承包方式和主要业务技术人员等备案事项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七条 已经备案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区外建设工程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施工许可证发放、质量安全监督和建设工程执法检查等活动中,应当对区外建设工程企业的下列备案事项实施监督:

(一)是否取得备案册;

(二)承包的工程是否与备案册载明的资质类别、等级、业务范围、承包方式相符;

(三)工程项目中主要业务技术人员是否与备案册中登记的人员相符。

第九条 实施监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填写《区外建设工程企业承揽工程项目情况表》,并签署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记录在情况表中,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条 区外建设工程企业未进行备案或者与备案事项不符承揽建筑工程的,实施监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区外建设工程企业办理进疆备案手续或者进疆备案变更手续;

(二)对依法认定为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区外建设工程企业取得备案册在自治区境内承包建筑工程,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重复备案,或者变相实施从业资格审查、核准等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筑单位进疆登记管理办法》(新建法[2003]3号)同时废止。附件一

(样册)

(200 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设工程企业

进疆备案册

(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

备案册编号 号

备案单位(章) 号

进 疆 时 间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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